【中豪研讨】公司法诉讼实务精要丨董监高义务(三):忠实 ...

2023-2-18 21:35| 发布者: 夏梦飞雨| 查看: 153| 评论: 0

摘要: 中 豪 研 究董监高义务(三)忠实义务 1本节目次 (三)忠实义务1. 忠实义务概述2. 违背忠实义务主要表示方式窃取公司商业机遇、违背竞业遏止 自我买卖(三)忠实义务1忠实义务概述我国《公司法》未规则忠实义务的含 ...

中 豪 研 究


董监高义务(三)


忠实义务


【中豪研讨】公司法诉讼实务精要丨董监高义务(三):忠实 ...


1


本节目次


(三)忠实义务


1. 忠实义务概述


2. 违背忠实义务主要表示方式


  • 窃取公司商业机遇、违背竞业遏止


  • 自我买卖


【中豪研讨】公司法诉讼实务精要丨董监高义务(三):忠实 ...


(三)忠实义务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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忠实义务概述


我国《公司法》未规则忠实义务的含义。在学理上,普通以为,忠实义务,又称为忠实义务,是指董事、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运营管理公司时,应为公司利益最大化而努力工作,当自身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发作抵触时,应以公司利益优先。对董事、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适用留意义务规范有一个前提条件,就是董事、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决策时没有个人利益。假如有个人利益牵涉其中,即与公司存在利益抵触,则留意义务规范不适用,商业判别规则也不适用,而改用忠实义务规范,请求董事、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证明买卖对公司公平。


我国《公司法》第147条第2款、第148条罗列的各种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,均构成董事、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间不同水平的利益抵触。这些行为包含: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应用职权收行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,不得侵占公司的财富。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:挪用公司资金;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;违背公司章程的规则,未经股东会、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,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富为他人提供担保;违背公司章程的规则或者未经股东会、股东大会同意,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中止买卖;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,应用职务方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遇,自营或者为他人运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;接受他人与公司买卖的佣金归为己有;擅自披露公司秘密;违背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。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前款规则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一切。


公司针对违背忠实义务的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行使归入权时,应留意以下几点:第一,公司归入权的行使范围。归入权的范围应是董事、高管因违犯忠实义务而取得的个人收入。这主要有两方面的含义:(1)归入的董事、高管的个人收入应是其违犯忠实义务所得,即该个人所得和其违犯忠实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,非因违犯忠实义务所得的收入不属于归入权的范围;(2)董事、高管违犯忠实义务,他人因而受益的,董事、高管的个人所得属于归入权的范围,但他人因而取得的利益不属于归入权的范围。


第二,公司归入权的行使主体。违背忠实义务行为,损伤公司利益,这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,受害方为公司,因而,公司常常成为归入权行使的主体。在司法理论中,常见由公司监事或者公司的股东作为被告,公司作为第三人的诉讼。


第三,行使公司归入权与损伤赔偿央求权的区别。前者依据《公司法》第148条,不以给公司构成损伤为构成要件。后者依据《公司法》第149条和《民法典》侵权义务编的相关规则,因而,归入权和赔偿央求权属于两种不同的央求权,能够同时提起。前者在于没收被告的违法所得,后者在于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。另外,从《民事案件案由规则》来看,两者案由均为“损伤公司利益义务纠葛”,属于同一案由,不触及案由不同需求另案起诉的问题。因而,假如公司经过行使归入权缺乏以弥补公司遭到的损失,能够在同一案件中提起损伤赔偿央求。


第四,归入收益数额的认定。实务中,关于归入数额的证明是归入权行使的重要问题。由于归入权的范围是违犯忠实义务的董事、高管的个人所得,而在董事、高管违犯特定忠实义务(如为他人攫取公司商业机遇)的状况下,公司常常很难获知董事、高管的个人所得,取证相当艰难。那么,公司对董事、高管违犯忠实义务的所得举证不能的,其结果如何?理论中,假如不能证明原公司利益因董事、高管违犯忠实义务受损的,法院普通并不因而免除董事、高管的赔偿义务,而是分离其他要素酌情推定董事、高管所得的收入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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违背忠实义务主要表示方式


董事、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忠实义务的情形有很多种,依据我国《公司法》第148条规则,主要包含窃取公司商业机遇、违背竞业遏止、自我买卖等。


(1)窃取公司商业机遇、违背竞业遏止


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应用职务之便,窃取公司商业机遇或者从事与公司有竞争的停业活动,显然会引发与公司的利益抵触。为此,我国《公司法》第148条第1款第5项规则,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不得“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,应用职务方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遇,自营或者为他人运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”。关于此处规范的是一种行为(窃取公司商业机遇并运营同类业务),还是两种行为(窃取公司商业机遇和运营同类业务),理论上尚存在争议。固然两种行为确有交叉堆叠之处,但由于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违背竞业遏止义务并不用然同时应用公司商业机遇,因而,本书以为此处规范的是两种行为。


第一,窃取公司商业机遇。依据《公司法》第148条第1款第5项规则,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契合以下三个条件,则构成窃取公司商业机遇:首先,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;其次,应用职务的方便;最后,窃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遇。在这三个必要条件中,尤为关键的是公司商业机遇的认定。学理上,公司商业机遇是指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事务过程中取得的,并且有义务向公司披露的与公司运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各种机遇。公司商业机遇关于公司来说同等于公司的财富,由于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其位置,能够接触到大量的商业信息,因而,在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位置和诚信准绳的请求下,其不能为了非公司的利益而窃取公司机遇,否则将构成忠实义务的违背。但是何谓公司商业机遇,同样在司法理论中存在一个认定的问题。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取得的信息和机遇很多,但并不等于说这些机遇都是公司商业机遇,公司商业机遇必须是与公司运营活动密切相关并且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披露的机遇。在权衡某一机遇能否与公司运营活动密切相关时,要综合思索各种相关要素:如某一商业机遇能否为公司所需求或者跟随,公司能否曾经就该机遇中止过谈判,公司能否为该机遇之跟随而投入人力、物力和财力等。此外,在认定某件事能否属于公司商业机遇时,理查德D.弗里尔《美国公司法》一书中罗列的要素也可作为参照:它能否在公司的业务范围内,这不只包含公司目前在做的业务,也包含公司未来可能从事的业务;它能否是受托人在公司时间或公司资源发现的;公司对它能否有“利益或等候”;综合一切的要素思索受托人应用“它”能否公平;公司在多大水平上需求它。


第二,违背竞业遏止。学理上,竞业遏止义务是指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运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具有竞争性质的业务。竞业遏止是法定义务,是对公司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在法律上进一步的细化。


公司法上的竞业遏止与劳动法上的竞业限制,均属于广义上的竞业限制义务范畴,因而,《公司法》的竞业遏止义务又称为法定竞业限制,而劳动法上的竞业限制又称为商定竞业限制。法定竞业限制与商定竞业限制在适用对象、适用期间、法律结果及救济伎俩上均存在差别。首先,从适用对象上来看,法定竞业限制义务仅适用于法律法规明白规则的主体,如《公司法》第148条规则的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”,而商定竞业限制义务适用对象范围更广,适用于一切订立过竞业限制条款的人员。其次,在适用期间方面,法定竞业限制是在职期间需求恪守的义务,而商定的竞业限制的适用期间可包含在职期间以及离职后的期间(固然《劳动合同法》项下的竞业限制义务仅触及离职后,仍并未扫除商定竞业限制义务可同时掩盖在职期间)。最后,就违背义务的法律结果和救济伎俩而言,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违背法定竞业限制义务的,用人单位可依法主张归入权和请求其承担赔偿义务,而针对违背商定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,用人单位应依据双方之间的商定,请求其承担违约义务。


在公司法语境下,竞业遏止义务适用需求留意以下几点:首先,检查案涉公司的性质。假如触及的是国有独资公司,依据《公司法》第69条规则,其竞业遏止的人员范围为董事长、副董事长、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。假如触及的是非国有独资公司,则其仅对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予以规制。其次,应当检查能否具备前提条件。细致而言,上述人员的竞业遏止并非绝对,只需国有独资公司经过国有资产监视管理机构的同意,或者其他公司经过股东会、股东大会的同意,则不存在违背竞业遏止义务问题。再次,从任职时间上中止调查。公司法中的竞业遏止义务应当在其担任相应职务之时开端,但何时终止尚存争议。本书以为,为避免竞业遏止义务的扩张,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竞业遏止义务的期间,应从任职之时开端,在离职之时终了。最后,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违背竞业遏止义务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否有效?从鼓舞买卖及维护好意第三人的准绳动身,假如随意认定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违背竞业遏止义务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,常常会牵涉到好意第三方(以至是更多买卖主体)的利益,影响买卖的保险性,因而,本书以为,在不契合《民法典》无效情形及第三人不存在歹意的状况下,不能简单地以为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违背竞业遏止义务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必定无效。


(2)自我买卖


自我买卖是公司中利益抵触买卖的一种典型方式,是指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发作的买卖。自我买卖内涵主要包含:第一,买卖既包含直接自我买卖又包含间接自我买卖。其中,间接自我买卖包含董事和高管的关联人与公司的买卖、关联公司之间的自我买卖、同时担任双方董事和高管的自我买卖、董事和高管的合伙人与委托人及雇主与公司之间的自我买卖。第二,董事和高管直接与间接地与该买卖存在经济利益关系。第三,自我买卖将招致利益抵触。第四,自我买卖须具有重要性。即是说,某一买卖即便可能存在利益抵触,但是假如其尚未抵达重要到需求取得批准,也不能构成自我买卖。此外,需求留意的是自我买卖与关联买卖的联络与区别,对此,在关联买卖章节已作阐明。


公司法并未一概遏止自我买卖,依照《公司法》第148条第1款第4项规则,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则或者经过股东会、股东大会同意,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能够与公司订立合同,中止买卖。这不构成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对忠实义务的违背。此外,司法理论中,对自我买卖效能的判定尚存争议,本书以为,自我买卖系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忠实义务所为,参与人常常具有客观歹意,为抵达惩戒违背忠实义务的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,维护公司利益,宜将《公司法》第148条第1款第4项视为效能性强迫规则,自我买卖行为当然无效。


未完待续 ……


参考文献


1.王军 著:《中国公司法(第二版)》,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。


2.【美】理查德D.弗里尔 著,崔焕鹏、施汉博 译:《美国公司法(第七版)》,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。


3.赵旭东 主编:《公司法学》,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。


4.朱锦清 著:《公司法学(修订版)》,清华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。


5.江必新、何东宁等: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了解与适用(公司卷)》,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。


6.张桦:《公司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中止自我买卖的性质认定以及归入权行使》,载于《人民司法》2021年第14期。


7.杨力:《公司法语境下竞业遏止的认定规范与救济》,载于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”公众号,2022年5月28日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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